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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风险叫“自甘风险”,法官这样解读→
也就是说,明知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该由自己去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
那么在民法典时代,“自甘风险”是怎么规定的呢?一起来学习↓
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即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但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此时,若受害人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则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一、参与的活动须是文体活动。文体活动,是指与文化、体育有关的各类活动。主要包括三大类:
1.对抗性竞赛活动。如足球、篮球、羽毛球等激烈的对抗性运动比赛。
2.冒险类活动。如探险、极限运动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活动。
3.文化娱乐活动类。如骑马、轮滑等对抗性较少、风险系数较低的活动。注意,该文体活动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活动,诸如打黑拳、飙车等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的活动理应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二、受害人须明知文体活动具有风险仍然自愿参加。
明知:受害人对于自己参加的活动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能够合理评价此种危害的性质。同时,受害人可以认识到该风险现实化的可能性,但是对于风险可能会造成多大损害以及发生损害的概率是不确定的。
判断自甘风险的“明知”,还需结合受害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如,在初中篮球比赛中,运动员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对比赛中可能会因肢体碰撞而受伤的结果是可以认识到的,但对受伤的概率以及受伤程度较为模糊。且只是单纯知道比赛可能会受伤,而不要求对比赛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也有认识,如果是因为比赛设备受伤则不符合“明知”的定义,自然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受害人在认知到特定危险的情况下,自愿地趋近于危险。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主观上认为自己可以避免或者即使受伤了也会有救济途径。总之,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与其意愿相违背的。
自愿存在两种排除情形。一是他人使用胁迫、诱骗等手段迫使受害人参加的。二是受害人自愿参加是基于法律上或者道德上的义务。如,消防员灭火、因见义勇为而受伤,均不属于自甘风险。
三、文体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该风险应当是活动所固有的、内在的风险。受害人在知情且自愿情况下参与此种风险,所承受的损害后果应当是这种固有风险现实化的结果。
“固有的、内在的”风险,是指伴随着某项文体活动而来,难以避免的风险,这些风险是显而易见和可以预见的,并且与活动本身不易分割。
例如,自愿参与足球比赛的运动员,可能会预见因足球动作自身的危险性而导致的崴脚、软组织挫伤、甚至骨折等运动伤害,这便是足球运动所固有的风险。因此,若运动员被冲进场地的球迷撞伤,便不成立自甘风险。
四、其他参加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如在拳击比赛中,双方运动员的击打行为,仍然属于自甘风险的范畴。但是,一方在比赛中出现撕咬对方耳朵等不合理行为所产生损害的,无法主张自甘风险。
一、工伤事故领域。随着劳动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当劳动者明知作业中可能存在风险却依旧参加而遭受损害的,不适用自甘风险。
二、交通事故领域。受害人明知行为人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的,因乘坐机动车行为不是“文体活动”,故不适用自甘风险,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
三、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活动组织者,是指活动的发起者、指导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该条款将活动组织者排除在自甘风险适用主体之外。所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义务的活动组织者,不适用自甘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主要分为两种:
一、社会性的文体活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若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足的,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如在一场篮球比赛中,主办方因未做好设备的检查工作,导致活动参加者或者观众受到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或是主办方未履行好安保义务导致第三人冲上球场殴打运动员的,主办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一般情况下,组织者有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但是具有一定风险性文体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随风险程度的提高而提高,需要活动组织者根据活动的危险性等具体情况,尽到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障活动场地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活动风险提醒和警示、必要的应急措施等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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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VS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前明确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如献血者事前同意医生抽血。
自甘风险VS过失相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A某雇佣B某拆迁大棚,B某明知自己不具备拆解钢结构的操作经验依然进行作业,而A某也未尽到资质审查和安全注意义务,该情况下B某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开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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